选购有保费豁免功能的保险有讲究(1)
文/苗欣
所谓保费豁免,是指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况下导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由保险公司获准,同意投保人可以不再缴纳后续保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它相当于为保单再加了一份保险,是保险人性化功能的体现之一
保费豁免最早出现在少儿险中,当作为投保人的家长遭遇不幸丧失工作能力时,没有经济收入的孩子仍可继续获得保险的庇护。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各种养老险、终身险、两全险也都纷纷披上豁免的外衣,成为一种宣传的卖点。但要注意,享受豁免是有代价、有前提的,小小的豁免其实大有文章。
豁免非免费午餐
保费豁免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费施赠的午餐。目前主要有3种形式:一种是作为单独的附加险,这种豁免应用面比较宽,可以附加在多种主险之上;第二种是作为附加险与特定主险相捆绑,其豁免利益有更加明确的针对性;还有一种是直接在保险合同中以条款形式出现。
不管豁免以哪种形式出现,投保人都要为这一额外保障支付保费。最容易看出来的是以附加险形式出现的豁免保费产品,如30岁的男士投保某公司一款两全险,年缴保费5000多元,若要增加豁免功能,则需每年再多缴纳25元左右。那些与条款捆绑在一起的豁免也是如此,只是因为没有把保费单独列出来,让人感觉捡了便宜。
豁免受限多
不同的豁免条件,带来的豁免利益也是千差万别。我们可以对下面4个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的豁免条款一一解读,看出门道所在。
A保险公司附加保费豁免保险条款:
在分期缴付主险合同保险费期间,如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或全残,自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时的下一个缴费日起,可申请免缴被保险人16周岁以前(最后一次缴费日为被保险人1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应缴的各期保险费,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这是一款少儿教育金保险的附加豁免条款,该条款仅对意外导致的身故和全残豁免保费,豁免范围较窄。如果投保人已经购买了充足意外险,这种情况则能获得全额的意外险保额赔付,显然比仅仅豁免保费划算得多。
B保险公司附加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主险合同或其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从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我们豁免保险单上所列的主险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以后各期保险费。
这是一款针对由于重大疾病而丧失工作能力的附加豁免,常见于捆绑在终身或两全险附加重疾提前给付计划后面,豁免范围更窄。如果保险责任只包括重疾保障,达到重疾赔付标准,获赔付后,保险合同也终止了,谈不上续期保费的问题,这个条款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果重疾保障只是保险套餐中的一部分,整套计划中有不因重疾理赔而结束或停止续保的保险产品,这个豁免还是可以起一定作用的,因为该豁免条款针对的是整个保险计划。
C公司附加保费豁免特约条款: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1年后因疾病造成身故和全残,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以后的主合同各期保险费。
这是一款因意外和疾病都能豁免的附加险,但是仍然强调了必须因意外和疾病造成身故或全残。这种豁免相对于前面两种豁免范围要广泛一些,但是还有不足,因为全残和失能的概念并不一致,不残疾也一样可能丧失工作收入能力。根据《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中的规定,有很多疾病就既非全残,也不在重大疾病的范畴内。例如,频繁的癫痫发作,有严重合并症、治疗无效的糖尿病,久治不愈的囊虫病,各种尘肺、职业中毒和放射病、各种重型精神病等。上述疾病虽然能导致劳动、工作能力的丧失,却是不能被豁免的。
D公司附加豁免缴付保险费利益保障条款:
在本附约有效期内,如投保人身故或遭受“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将豁免主契约、相关的附加契约包括本附约应缴付的保险费,直到主契约缴费期满日,或投保人年满65岁,或被保险人年满27周岁,或投保人可以从事任何工作以获得任何报酬。本利益给付将在投保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后的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生效,此后所缴的保费将无息退还。
这是比较少见的涵盖面最为广泛的一种豁免条款,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身故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都能获得保费豁免。不过仍需注意的是,这种豁免通常需要国家劳动部门提供鉴定,保险公司再行审查,其核准条件比较严格。而且,这种豁免不是终身制的,当投保人年龄超过正常收入年龄,或者一旦“投保人可以从事任何工作以获得任何报酬”,这一豁免利益将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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